保洁员公路上遭遇车祸死亡能否向雇主追究赔偿责任?8月24日下午,江苏宜兴法院官林法庭公开审理了这起雇员受害赔偿案件。案件经过二个小时的审理后当庭作出判决,判令雇主向受害雇员亲属赔偿各项费用7万余元。
67岁的戴某是宜兴市东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公路保洁员,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。2009年12月1日上午9时55分,她在负责清扫的马路边上被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,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月6日死亡。经交警认定,钱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。事后,肇事方钱某支付了死者家属医药费以及其他损失合计10万元。另外,东旭公司为戴某曾保了安全险,保险公司支付戴某家属理赔款75000元。事后,戴某家人认为死者是在从事清洁工作过程中因第三方原因导致死亡,遂将死者生前的雇主东旭公司告上了法庭,要求东旭公司承担雇主责任,赔偿死亡赔偿金、精神损害抚慰金、误工费等损失7万余元。
焦点一:死者遭遇车祸是否在雇佣活动中?
庭审中,原被告首先形成的争议焦点是:死者戴某是否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死?
原告认为戴某是在上班期间遭遇车祸而亡,并有现场唯一目击证人、与戴某同时在清扫马路的沈某出庭作证,沈某在法庭上陈述:“我和戴某是同村人,是一同扫地的,为东旭公司的老板工作,主要是扫地、除草,我们天天要上班的,没有做一天休息一天的规定,一个月500元的报酬,公司没有规定我们何时上班,我和戴某一组,负责一个路段,戴某发生交通事故的那天,我们凌晨4点多就去扫地了,发生事故的时候是早上10点左右,我们9点多还去买了香蕉,之后继续扫地,是在扫地时发生的交通事故,那天扫地时就我和戴某两个人,每天扫地的时间都是我们自己安排的,只要我们把路扫清爽就可以了。”
针对原告观点,被告东旭公司代理律师辩称:根据公司有关规定,逢双号上路清扫,而死者是在12月1 日发生车祸,属于休息时间,而非工作时间。为此,被告方出具了公司的规章制度,并申请公司另外两个员工出庭证明,两个员工一致向法庭说明公司老板向他们说过只要双号上班,单号休息的。同时,被告方提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以行人描述死者是在路上行走,以此来说明事故发生时死者并非从事雇佣活动。
焦点二:雇主方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?
原告认为,死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第三方原因导致死亡,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,雇员可以选择要求第三方进行赔偿,也可以要求雇主进行赔偿。
被告代理律师则提出,该法条是有选择性的,原告已经从第三方肇事者处获得赔偿,无权再另行主张向雇主进行索赔。
法院判决:支持原告诉请
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分歧较大,法庭调解未果,遂在休庭后当庭作出判决。
法院认为,双方对于戴某系东旭公司的雇员没有异议,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戴某是否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死,那么判断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,主要从三个方面来考量:1、是否是在雇佣活动时间;2、是否是在雇佣活动的地点;3、是否在从事雇主指派的工作。本案中,双方都有证人出庭作证,但原告证人沈某与死者同组进行清扫工作,并且是事发过程中唯一的目击证人,其证词效力明显高于其他证人证言。尽管被告所说事故认定书中提到死者是行人,但行人是相对于机动车方而言的,并不能说明其他问题。况且作为死者以及证人沈某,事实上那天是在马路边上,有理由相信她是在清扫马路边的垃圾,故发生事故的过程中,死者戴某是在从事由被告指派的雇佣活动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,雇员可以选择要求第三人进行赔偿,或者要求雇主赔偿,这个赔偿责任是选择性的。只有在第三方充分理赔完毕的情况下,原告才不得再向雇主要求赔偿。但本案肇事者钱某只赔偿了10万元,并没有超过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总额,故原告就余款要求被告进行赔偿,是符合司法解释精神的。综上,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,判决被告东旭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4894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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